案例五 江某等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案
一、基本案情
江某拥有产权的一幢三层房屋为某市某区文物保护单位。2019年3月22日,该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到该幢房屋的二楼、三楼检查,发现房屋内的地板砖已打碎,室内部分木门窗和木板隔墙有破损,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未经批准擅自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开具《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江某到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协助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江某拒绝配合执法工作,没有按通知要求到某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作进一步调查,并长期锁闭该幢房屋的大门,执法人员无法进入查看。4月9日,该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向江某发函要求其停止施工,并进行整改,同时对该幢房屋进行常态化巡查监控,之后一段时间没有发现施工现象,但江某也没有整改。执法人员通过各种渠道设法联系当事人江某,但始终无法联系。2019年9月2日,该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该幢房屋二楼、三楼又进行修缮施工,二楼、三楼的地板砖全部铲除,屋内间隔墙、隔板全部拆除,室内全部拆空,只剩第三层室内有一面间隔墙。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幢房屋二楼、三楼分属两个产权,权属人均为当事人江某。2019 年8月5日,江某将该幢房屋三楼卖给了当事人张某,并于8月15日将房屋移交张某,张某于9月2日对该幢房屋三楼进行了修缮施工;2019年8月8日,江某又将该幢房屋二楼卖给了谭某,并于8月15日将房屋移交谭某,谭某于8月29日对该幢房屋二楼进行了修缮施工。
2019年9月9日、10月9日,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配合调查询问,承认江某2019年3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对该幢房屋二楼、三楼进行修缮施工的事实。2019年9月23日,张某通过委托代理人承认未经文物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对该幢房屋三楼进行了修缮施工的事实。同日,谭某也承认其未经文物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对该幢房屋二楼进行了修缮施工的事实。2019年9月11日,文物专家对上述修缮行为进行了鉴定,认为上述擅自修缮行为对文物本体造成严重损坏,明显改变文物原状。2019年11月26日,该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办理报批手续,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进行整改,并拟对上述三人处以3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江某等三人对上述拟处罚意见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该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于2019年12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江某等人表示其正在积极配合文物部门整改,希望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且通过整改总体恢复了破坏前文物原状,该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最终给与江某等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案件评析
我国拥有众多宝贵的文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分为可移动文物与不可移动文物,文物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三种形式。其中,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归属集体或私人的就是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得到国家高度重视,目前为止全国共进行了三次文物普查。第三次文物普查结果显示,我国已登记的766722处不可移动文物,保存状况较差的占17.77%,保存状况差的占8.43%,22年间约4.4万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消失,平均每年消失近2000处,文物保护状况形势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第二款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三款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四款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的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因此,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必须遵循不得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应当保存文物建筑的原形制、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江某等三人的修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且明显改变了文物原状,因此应当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