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文化和旅游部令第3号),结合我省实际,我厅起草了《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通过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
传真电话:020-37803311
邮箱:wl_gdwltfyc@gd.gov
专此致函。
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0年6月3日
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编制说明
一、背景意义
1.《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公布实施。
2.国家和广东省将启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评估工作。
3.广东省将开展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工作。
4.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工作开展的好坏,是落实“为人民谋幸福”的中国共产党发展初心和国家现代治理的体现,且影响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能否提质增效和可持续发展。
二、法规依据
1.《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3.《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4.《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三、创新特色
(一)体现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中现实要求和具体特点,具有广东特色,把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需要融入了其中,鼓励和支持长期在粤居住或工作的港澳同胞申请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二)针对当前国家和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如标准不具体、不清晰,权利义务不明确,动态调整机制不完善,缺乏对团体传承人认定,传承人与保护机构分工不清等问题,提出了有改进办法。
1.细化了传承人认定的条件以及申请、推荐、审核、公示和评审的程序,实施分类管理,精准施策。
2.增加了团体传承人类型及认定程序。
3.细化了传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
4.进一步明确了传承人动态调整的条件和程序。
5.强调了各级各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机构在传承人保护中的职责。
(三)结合广东省未来发展需要,尤其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和人口流动发展迅速的需要,提出针对外来移民尤其是港澳同胞传承人的认定和管理的新举措。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传承弘扬广东省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省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加强动态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简称《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依据与注释】1.依据《办法》第一条,把“中华”修改为“广东省”(广东省传统文化是中华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主要为岭南文化,但考虑到随着外来移民的增加,广东省内传统文化日益多元,故选择广东省而没有选择“岭南”),突出地域特色和地方针对性;2.把“国家级”改为“广东省省级”;3.目的表述中增加了“动态调整”,突出打破终身制的创新;4.增加《办法》《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据,同时强调要结合当地实际。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省级传承人,是指经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以下简称“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长期在广东省定居或工作且承担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省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和区域内被公认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体或团体。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二条,把“国家级”修改为“广东省省级”;2.把“文化和旅游部”改为“广东省文化和旅游厅”;3.增加了“长期在广东省定居或工作”;4.文字表述顺序等进行了一些调整;5.把“传承人”改为“个人体或团体”。
第三条【指导思想】省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保护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三条,把“国家级”修改为“省级”;2.把“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改为“传承保护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四条【基本原则】省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四条,把“国家级”修改为“省级”;2.增加“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表述。
第五条【认定要求】省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在开展传承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世界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五条,把“国家级”修改为“省级”;2.把“传承、传播等”改为“传承等”(与第二条保持一致)。
第六条【认定周期】省文化和旅游厅一般每四年开展一批省级传承人认定工作。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六条,把“文化和旅游部”改为“省文化和旅游厅”;2.“五年”改为“四年”(考虑与国家级传承人认定错开,初定为四年);3.国家级”修改为“省级”。
第七条【认定原则】认定省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请(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七条,把“国家级”修改为“省级”;2.把“申报”改为“申请(推荐)”,主要考虑到省级传承人认定方式,根据申请人或推荐人所属单位性质和层级的不同,分为申请和推荐两种。
第八条【认定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个体或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省级传承人: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具有团队协作精神;
(二)长期居住或工作在其所传承省级项目在广东省内的流布地区;
(三)连续传承省级项目20年(含)以上,熟练掌握该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传承谱系清晰,分工明确;
(四)在所传承省级项目所属领域和流布区域内公认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
(五)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核心、带头、示范、协同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六)鼓励符合条件的港澳同胞个体或团体申报广东省省级传承人。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个体和团体不得认定为省级传承人。
【依据与注释】依据《国家办法》第八条,1.把“中国公民”改为“中国公民个人或团体”;2.把“(四)”内容改为“(一)”,且增加了“具有团队协作精神”;3.把“国家级”改为“省级”;4.增加了“(二)长期居住或工作在其所传承省级项目在广东省内的流布地区”;5.把原来(一)“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改为“(三)连续传承省级项目20年(含)以上,熟练掌握该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传承谱系清晰,分工明确”;6.把原“(二)”改为“(四)”,文字表述重新做了调整;7.把原“(三)”改为“(五)”,把“重要作用”改为“核心、带头、示范、协同作用”;8.增加了“(六)鼓励符合条件的港澳同胞个体或团体申报广东省省级传承人”。
第九条【个体申请或推荐】公民个体提出省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省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省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省级项目传承活动、履行省级传承人义务的声明书,同意文化主管部门使用申报材料开展公益宣传的授权书;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项目保护单位为省级直属单位的,可以通过其主管单位直接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本单位项目的省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九条,把“公民”改为“公民个人”;2.把“国家级”修改为“省级”;3.把“(一)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项目实践年限、被认定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情况”,改为“(一)申请人基本情况”;4.把“(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改为“省级项目”;“中央”改为“省”;5.增加了“(六)申请人志愿从事省级项目传承活动、履行省级传承人义务的声明书,同意文化主管部门使用申报材料开展公益宣传的授权书”;6.把原来的“(六)”改为“(七)”;7.把“文化和旅游部”改为“省文化和旅游厅”;8.把“省各部门直属单位”改为“项目保护单位为省属单位的”。
第十条【团体申请或推荐】公民团体提出省级传承人申请的,应当向省级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团体的名称、工作内容、成立时间、办公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团体的成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文化程度、职业、职务、工作单位、项目分工、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实践年限等基本情况;
(三)申请团体所掌握的省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团体的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团体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六)申请团体的成员志愿从事省级项目传承活动、履行省级传承人义务的声明书,同意文化主管部门使用申报材料开展公益宣传的授权书;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团体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项目保护单位为省级直属单位的,可以通过其主管单位直接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推荐本单位项目的省级传承人,但应当征得被推荐团体的同意,推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各项内容。
【依据与注释】1.依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非遗法》《条例》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群体传承人保护的相关规定,借鉴日本“人间国宝”团体认定和综合认定的经验,属于创新性条款;2.对那些由多个个体分工合作才能进行的省级项目实践,可以设立团体传承人,以鼓励在项目传承中团队协作。
第十一条【审核推荐】省级传承人由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省级直属单位审核、上报或推荐。
项目保护单位属于省级(不含)以下直属单位的,申请人应当向项目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当地文化和旅游文化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组织评审,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经过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且无异议后,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逐级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项目保护单位属于国家、省级直属单位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提交申请,所在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评审,提出推荐人选,经过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且无异议后,将申请材料、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直接报送省文化和旅游厅。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十条,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改为“省级传承人由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省级直属单位审核、上报或推荐”;2.把“文化和旅游部”改为“文化和旅游厅”;3.把“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评审,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评审意见一并报送文化和旅游,根据广东省实际情况,分为两种:一种是逐级上报;一种是平级推荐。
第十二条【材料复核】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十一条,把“文化和旅游部”改为“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三条【初评和审议】省文化和旅游厅按照规定,组建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对推荐认定为省级传承人的人选进行初评和审议。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实地考察等环节。
专家评审小组按照省级传承人选申报类别,从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含5名)专家组成,对申报材料进行初评。专家评审小组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形成初评人选(含团体)名单。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5名以上(含5名)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委员组成,对初评人员和初评人选名单进行审议,形成省级传承人推荐人选名单。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十二条,把“文化和旅游部”改为“省文化和旅游厅”;2.把“国家级”改为“省级”;3.把“应当组织”改为“按照规定,组建”;4.增加了“实地考察”;5.对“初评人选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评审委员会对初评人选进行审议,提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人选”等内容做了细化处理,明确了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的构成及职责要求。
第十四条【公示】省文化和旅游厅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省级传承人推荐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十三条,把“文化和旅游部”改为“省文化和旅游厅”;2.把“国家级”改为“省级”。
第十五条【公示异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向省文化和旅游厅提出。
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公式反馈情况,召集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就公示反馈意见进行调查和复议。经过调查、复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重新评审。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十四条,把“国家级”改为“省级”;2.把“文化和旅游部”改为“省文化和旅游厅”;3.增加了对公示异议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公布】省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省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十五条,把“文化和旅游部”改为“文化和旅游厅”;2.把“国家级”改为“省级”。
第十七条【传承人的权利】省级传承人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省级传承人名义开展省级项目的实践、传承、展示、展演、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合理利用省级项目,并从中获益;
(三)依规获得省级传承人补贴及项目场地、经费支持;
(四)接受教育培训,学习新知识和技艺;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十七条,并进行较大修改;2.参考《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3.《福建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传承人的义务】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项目保护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研究;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五)定期向项目保护单位、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省级项目传承情况报告以及国籍与常住地变化等重大事项报告;
(六)接受项目保护单位、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导、管理和考核评估,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审计、检查或绩效评价等工作。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十八条,把“国家级”改为“省级”;2.第“(三)”款增加了“项目保护单位”“研究”等表述;3.参考增加了《浙江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福建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增加了第(五)(六)条款。
第十九条【建立档案】省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建立省级传承人档案,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传承活动、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情况等。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十六条,把“省文化和旅游部”改为“文化和旅游厅”;2.把“国家级”改为“省级”。
第二十条【文化和旅游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省级传承人开展传承等活动:
(一)指导其开展省级项目的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二)为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协助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场所;
(三)鼓励和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四)鼓励和支持其与港澳以及海外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合作与交流;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十七条,把“文化和旅游部”改为“文化和旅游厅”;2.把“国家级”改为“省级”;3.对内容进行了调整,增加了“鼓励和支持其与港澳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合作与交流”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义务管理】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省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列明省级传承人义务,明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任务,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十九条,“省级文化和旅游”改为“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和省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2.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改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3.把“传习计划”改为“传承计划”。
第二十二条【传承情况评估】建立省级传承人评估制度,定期对省级传承人传承活动进行评估。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省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对上一年度省级传承人义务履行和传承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报告,报省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省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承补助的主要依据。省文化和旅游厅将另行制定《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实施细则》。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二十条,“省级文化和旅游”改为“市级文化和旅游”;2.把“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改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3.把“传习”改为“传承”;4.增加了“建立省级传承评估制度,定期对省级传承人传承活动进行评估”“省文化和旅游厅将另行制定《广东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评估实施细则》”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表彰和奖励】省文化和旅游厅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省级传承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二十一条,“文化和旅游部”改为“省文化和旅游厅”;2.把“国家级”改为“省级”。
第二十四条【取消传承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省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省文化和旅游厅取消省级传承人资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法人资格,或长期不在所传承省级项目广东省流布地居住、工作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
(四)经评估不合格,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因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
(七)自愿申请放弃省级传承人资格的。
对因第(六)(七)原因取消省级传承人资格的,经过传承人申请,可以认定为广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名誉传承人,但不再享受省级传承人补贴和传承经费补助。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二十二条,把“经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改为“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省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2.“文化和旅游部”改为“省文化和旅游厅”;3.把“国家级”改为“省级”;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法人资格”后增加“或长期不在所传承省级项目广东流布地居住、工作的”;4.原“(三)”改为“(三)(四)”;5.增加了(六)“因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七)自愿申请放弃省级传承人资格的”,以及名誉传承人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个体传承人或团体传承人成员去世】省级传承人去世的,各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省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表示哀悼,组织开展传承人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省文化和旅游厅。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二十三条,把“国家级”改为“省级”;2“省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改为“各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省级直属单位主管部门”;3.“文化和旅游部”改为“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二十六条【相关衔接】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代表性传承人管理办法。
省级直属单位省级传承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与注释】1.依据《国家办法》第二十四条,“省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改为“设区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2“中央”改为“省级”;3.把“国家级”改为“省级”。
第二十七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依据与注释】依据《国家办法》第二十五条,把“文化和旅游部”改为“省文化和旅游厅”。
第二十八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