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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行政职权类别事项名称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1行政许可文物出境展览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法人
2行政许可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拆除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重建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法人、非法人组织
3行政许可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4行政许可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5行政许可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6行政许可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举办涉台和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涉外营业性演出审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文化部令第57号修正)
法人
7行政许可省内设立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第31号令,2017年文化部第57 号令修订)【第九条、第十条】法人
8行政许可设立文物商店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法人
9行政许可文物拍卖标的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八条】
法人
10行政许可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资质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法人
11行政许可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十条】法人
12行政许可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
法人
13行政许可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法人
14行政许可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法人
15行政许可外国公民、组织和国际组织参观未开放的文物点和考古发掘现场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16行政许可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考古发掘现场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
17行政处罚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出版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处罚1.《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18行政处罚对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或未按照《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报送备案的处罚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三条: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法人、非法人组织
2.《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9行政处罚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处罚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2.《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2004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第四十九条: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四)末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20行政处罚对出版单位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的处罚《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十六条: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法人、非法人组织
21行政处罚对出版部门违反《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继续发行编校、印制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2号)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人、非法人组织
2.《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十七条第二款: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第二款: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继续发行印制质量不合格图书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22行政处罚对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期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处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二条: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23行政处罚对图书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处罚1.《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 、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24行政处罚对图书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图书出版单位违反《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处罚《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一条: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25行政处罚对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处罚《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二条: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非法人组织
26行政处罚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处罚1.《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27行政处罚对责任编辑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处罚1.《图书质量管理规定》(2004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6号)第十九条:1年内造成3种以上图书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造成图书不合格的直接责任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其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3年之内不得从事出版编辑工作。自然人
2.《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7号)第二十五条:责任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一)有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
(二)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
28行政处罚对出版单位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未按《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处罚《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7号)第二十七条: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
29行政处罚对违反《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规定内容的处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法人、非法人组织
30行政处罚对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处罚《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31行政处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处罚《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4号)第五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