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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旅游合同及纠纷处理的影响

时间 : 2021-01-07 17:12 来源 : 本网 作者 : 中国旅游报 【字体: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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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1月1日起施行。依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于去年12月23日对《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以确保在旅游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法律适用标准统一。基于以上两部法律法规,本文从四个方面阐述司法解释修订后,对旅游合同及其纠纷处理的影响。

立法依据调整影响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5部法律法规。民法典实施后,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被废止,不再作为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与之相关的一些条款和原则,也不再作为法院审理和纠纷处理的依据。

立法依据的调整会给合同履行带来一系列变化。按照情势变更原理,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显失公平时,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达成新的合意,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可解除合同。按照这个规则,如果订立旅游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修改或者废止,那么,一些合同就可能出现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相符,甚至是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情况。比如,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该条款明确了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也可视为书面形式。由此,对于旅游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可以认定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也属于包价旅游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可见,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变化适时变更旅游合同的相关内容,在旅游实践中是十分必要的。

“格式合同”调整为“格式条款”

简单地说,格式条款是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则是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格式合同”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意味着民法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确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成果。这种细微的调整,其目的在于通过“格式条款”来解决以往合同中格式条款识别困难的问题,扩大消费者受保护的范围,也体现了民事合同立法技术的愈加成熟。

基于上述原因,此次修改将司法解释第六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体现了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挂靠经营是共同侵权

我国旅游法明确规定,设立旅行社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经营出境和边境旅游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禁止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虽然旅游法从经营主体资格、业务经营范围、禁止性事项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对旅游活动予以严格规定,但实践中以“包桌”“加盟”“营业点”等名义进行挂靠经营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

为了解决旅行社业务许可“挂而不管”的问题,修改后的司法解释重申了“挂靠经营是共同侵权”,明确提出被挂靠人要承担较重的责任,以此督促其对挂靠的旅行社进行有效管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款,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修改的理由在于:一是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是即使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结合造成侵权结果的,也属于共同侵权;三是只有明确挂靠人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让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都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才能引导旅行社行业杜绝挂靠经营现象,逐渐向着专业化品牌化方向发展。那种认为旅游经营者只是收取了少许管理费,并不参与挂靠人的实际经营,让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不利于行业发展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当然,在内部责任分担上,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其可以根据挂靠协议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

意外事件不是行李物品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

关于行李物品损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删除了原文中有关“意外事件”的表述。

这样修改的原因在于:一是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法律性质不同。不可抗力在国际惯例和各国合同法中都是明确的法定免责事由,而意外事故并不一定都是免责事由,不适宜将两者并列作为免责事由。二是民法典没有将意外事件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旅游法第六十七条将其表述为“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将其表述为“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其实质都将“意外事件”排除在外。三是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不负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行李物品通常都是无偿的,因此,只要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可以主张免责的。

综上所述,为保障旅游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从完善概念界定、法律事实、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的角度出发,对立法依据、挂靠经营、免责事由、安全保障义务等进行修订,构建了一套较为严密的旅游案件审理和纠纷处理的民事法律体系。

(作者:王春霞 单位:北京市房山人民法院)


本文转载自中国旅游报2021年1月7日第07版